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5203号“科尔沁 科尔沁只做好牛肉 KERCH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5109号“科尔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科尔沁只做好牛肉”是一个事实,对所指定的服务不带有欺骗性。又因为科尔沁牛肉产品品质优良,在消费者中间有口皆碑。“科尔沁只做好牛肉”这句宣传语也不带有任何误导作用。另外,申请商标还包含其他文字及图形,进一步强化了“科尔沁”文字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科尔沁”虽为内蒙古自治区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亦已形成科尔沁文化等固定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科尔沁”、“科尔沁只做好牛肉”、拉丁字母组合“kerchin”及图形等多部分组合而成。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科尔沁科尔沁只做好牛肉”,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另外,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亦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