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茂名市银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98970号“银九 月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947号“金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6929号“金九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46599号“梅六金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2789号“金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72443号“金九月饼 MOON C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417927号“金九月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咖啡;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馅饼;豆粉;冰淇淋;酱油;调味品;食物芳香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4月27日第188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糕点”。
2、引证商标二在“糖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4月27日第188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饼干;月饼;年糕;豆沙;八宝饭;粽子;粥;馅饼;糕点”。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5月27日第1889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4年6月13日第1891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六、七经撤销程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咖啡;谷类制品;面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月饼”,指定使用在“月饼”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