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6961号“米酥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8977号“米酥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该商标为他人名下“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锅巴”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面包;饼干;锅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谷类制品;糖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粽子;谷类制品;糖果;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面包;饼干;锅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