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50097号“薇尔丹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薇尔丹蒂 66650097

阅读:137290 2024-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汇瑞添富投资(厦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开麦(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0097号“薇尔丹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94456号商标、第20671061号商标、第2360…

  申请人:汇瑞添富投资(厦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开麦(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0097号“薇尔丹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94456号商标、第20671061号商标、第23600683号商标、第31294455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浴用泥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膳食纤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服装和纺织品用气味中和剂;卫生巾;卫生护垫;医用眼罩;大豆蛋白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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