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飞翔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87564号“飞翔农场FEIXIANG NO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18331号、第48712659号、第10410743号、第56453663号、第69342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五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