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乾元盛丰投资控股(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飞答汇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05715号“稳当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089595号“稳当及图”商标、第15089596号“稳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对其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加以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第11850918号“稳当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其他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钢条;金属水管;建筑用金属柱;普通金属线;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车轮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稳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稳当当”使用在“钢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