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76148号“藏域豪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存在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客观可能性,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3370号“藏域”商标、第12035858号“藏域堂”商标、第21447093号“藏域1696”商标、第74107654号“藏域人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等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版权证明。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藏域豪礼”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藏域豪礼”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样品散发、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