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23607号“亚平清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9182364号“亚平”商标、第29250040号“亚平科技”商标、第75376190号“亚平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实质审查程序,现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