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嘉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5533号“GARBO TABLEWARE SINCE 199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8649号“GAR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GARBO”虽在澳大利亚俚语中有“垃圾工人”的含义,但并非主流用法,也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日常用语,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认读文字“GARBO”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GARBO”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