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龙创悦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郑州飒之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3880号《关于第41172838号“守望黎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有两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到庭向法庭说明注册大量商标的合理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售卖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注册及售卖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游戏研发、运营及全球发行为一体的综合性互联网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6437642号“守望黎明及图”商标、第36437641号“守望黎明及图”商标、第36437639号“守望黎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已注册并使用的“守望黎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权和使用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77件商标,涉及到所有类别,有很多商标都是恶意摹仿和抢注他人的,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商标和市场秩序的管理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守望黎明”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守望黎明”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4、“守望黎明”游戏在第三方平台下载量和评分;5、“守望黎明”在2019年10月收入居国产手游第二位;6、“守望黎明”在2020年手游出海收入TOP30的榜单;7、推广合同及发票;8、营业执照复印件;9、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音频接口、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数据流传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频接口、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服务场所、消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云计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守望黎明游戏软件”中“守望黎明”文字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申请人主张“守望黎明”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据2-7或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部分证据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守望黎明”商标标识,或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守望黎明”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