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476688号“高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36279号商标、第4237784号商标、第38735508号商标、第61682433号商标、第150728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待审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高德”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及荣誉证书、宣传报道、在先商标档案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探测器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雷达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手机、光通信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行车记录仪、数字天气预报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探测器、学习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