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大一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3390号“乐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乐事”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申请人放弃第10类“矫形用物品;口罩”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的复审,在21类指定复审商品为“厨房用具、烹饪锅、拖把、电动牙刷、保温瓶”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虽列明第21类指定五项复审商品为“厨房用具、烹饪锅、拖把、电动牙刷、保温瓶”,但因其中“保温瓶”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难以确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系其放弃第21类“真空保温杯、食物保温容器”商品的真实意思表达,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2、本案中,申请人放弃第10类“矫形用物品;口罩”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的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第10类指定复审商品为“奶瓶”,第11类指定复审商品为“灯;电炊具;电热水壶;燃气炉;冰箱;加湿器;头发用电吹风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第28类指定复审商品为“玩具;纸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在除上述复审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第21562231号“真乐事ZING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8947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7890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62127号“ZINGLUX真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435927号“真乐事ZING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第12054476号“乐事RO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第1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8270号“乐事”商标、第11629828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热水壶;燃气炉”复审商品与第1918695号“乐事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饭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9487号“乐事水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022920号“乐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8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160号“乐事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复审商品、第11类除“电炊具;电热水壶;燃气炉”以外的复审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烹饪锅;陶制平底锅;洗餐具刷;真空保温杯;晾衣架;食物保温容器;拖把;电动牙刷”商品、第28类“玩具;纸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轮滑鞋;钓鱼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燃气炉”复审商品、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