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汇智慧垃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33454号“华汇第五网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6722号、第6976626号、第72518628号、第3252024号、第44596045号、第35628043号、第33506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思设计、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七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保养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工业场所清洁、管道铺设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汇第五网格”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汇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汇”、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汇营造”、引证商标六汉字“铧汇”、引证商标七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汇集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