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凯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5617号“好熨达 HI-I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寓意、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其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582955号“熨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227、384228号“好運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5614317、5614318号“好运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976275号“HI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16626号“hai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存在地域差异等,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如果驳回注册申请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等。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未续展已被注销并公告,公告刊登于第1883期《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中外文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