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肆拾玖坊(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明良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44423862号“肆玖明良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078815号“49坊”商标、第35569221号“肆玖宗师”商标、第55225026号“肆玖极”商标、第35561918号“肆玖侠客”商标、第42002784号“肆玖泰斗”商标、第32066933号“肆玖原产及图”商标、第36133537号“肆玖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经过不断宣传和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不仅摹仿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还多次摹仿他人已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门店及分支机构列表、企业简介;2、申请人宣传情况、商标注册情况;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马牌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在第33类“烧酒;米酒;葡萄酒;黄酒;白酒;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清酒(日本米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取得注册。2020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明良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烈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肆玖明良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