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万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凹凸曼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5522号“ONE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0172号“VPONE”商标、第17986418号“VONE”商标、第13636724号“ONE FOR ALL”商标、第54526899号“理想 ONE”商标、第46935136号“17 ONE及图”商标、第32798389号“理想智造 ONE”商标、第30046826号“ONE CUSTOM 1”商标、国际注册第910494号“ONE4”商标、第6707845号“FRICTION ONE”商标、第20957116号“房车 ONE及图”商标、第38458311号“O1E”商标、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ONE BAUHAUS”商标、第1793789号“青松及图”商标、第3279360号图形商标、第73755529号“O1E”商标、第73829387号“AC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十二、十五、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六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青松QINGSONG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