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联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对第49737010号“五粮御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六经使用和宣传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维持注册并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申请人五粮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粮御府”商标,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确。被申请人还有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 其还在商标交易网站上高价售卖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荣誉材料及受保护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涉嫌摹仿的品牌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信息;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挂售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甲壳动物(非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9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恒大御府”、“乔府御府”、“五常御府稻花香”、“伍丰御府”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据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19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恒大御府”、“乔府御府”、“五常御府稻花香”、“伍丰御府”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