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科云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43162号“中科云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77058号、第72329051号、第20384586号、第70436346号、第57198795号、第45838033A号、第44062970号、第39910906号、第33980805A号、第33980803A号、第339693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相关项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