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林电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联合创利能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64800698号“UNITE-CRE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计算机科技公司,“UNITEK”是申请人独创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未注册商标“UNITEK”的摹仿,申请人的 “UNITEK”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之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认定申请人的“UNITEK”商标构成电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框架图;2、申请人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经营场所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申请人认证证书等证书;4、申请人企业文化宣传、商标规范制度、行政管理组织图片、商标注册证、商标裁定书;5、产品检测报告、商品照片、经销区域示意图、销售网络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证据;6、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及参展图片、宣传视频、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UNITEK”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表现形式有一定差别,难谓复制摹仿,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