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西勒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希勒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45760号“Cil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05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1月28日至2023年0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沐浴用设备”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龙头;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灯;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的主要商标,无理由不进行使用,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龙头;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据;2、申请人公司图片;3、销售确认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4、水龙头、水过滤器百度百科;5、展位合同、展费发票、展会图片;6、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除提交与复审阶段证据一致的证据外,还提交了沟通邮件记录、产品宣传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整体上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在案证据并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基本要求,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水箱液面控制阀;龙头;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灯;电炊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龙头;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或显示商品为浴缸商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龙头;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龙头;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龙头;水净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