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682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9868293

阅读:109561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IPM服务欧洲采购管理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蜂置(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2986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Xavier先生和第二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HO…

  申请人:EIPM服务欧洲采购管理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蜂置(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5日对第2986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Xavier先生和第二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HONGTAO先生都与申请人存在代表关系,是申请人的代表人。同时,HONGTAO先生通过股权转让持有被申请人的全部股权,HONGTAO先生与被申请人同样具有投资关系。Xavier先生和HONGTAO先生均因执行职务需要,向申请人汇报工作,期间也都早已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但被申请人仍擅自拆分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由此可知,Xavier先生和HONGTAO先生先后都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串通合谋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第35、38、41类服务以及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15109号“EIPM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域名信息截图及官网内容;

  2、EIPM股权架构图;

  3、申请人注册信息摘录;

  4、EIPM香港、XS香港《证明书》及周年申报表;

  5、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

  6、课件展示及课件属性页面截图;

  7、Xavier先生、HONGTAO先生与BERNARD先生(申请人的总经理)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

  8、被申请人官网域名信息截图以及官网关于EIPM品牌的介绍;

  9、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截图及马德里注册证明;

  10、在先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对比表。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BERNARD先生是申请人的创始人,也是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EIPM香港、XS香港于2010年5月5日成立被申请人,并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使用相应商标在中国开展相关业务。被申请人成为申请人在中国的具体载体,自成立以来一至运营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经营并系统使用了争议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在2010年前就在中国使用其商标的证据不能成立,反而证明了相应的商标是被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而不是通过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7月6日申请领土延伸申请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现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0年被申请人公章刻制证明及发票领购簿;

  2、域名的设立及所有权证明;

  3、报名表示例、课程表及价格政策;

  4、股权转让协议;

  5、被申请人的信纸模板及正式销售发票、付款通知单;

  6、李梦婷2012年EMBA申请材料;

  7、被申请人与法雷奥(中国)于2011年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

  8、被申请人与AKLEA律所于2011年签订的保密协议;

  9、有关Olivier LIN林岚的劳动及派遣合同;

  10、被申请人2010年以来在中国使用相关商标的证据;

  11、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质证中称:被申请人逾期答辩且逾期举证,属于恶意拖延本案评审程序,相关意见和证据不应采纳。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申请人的举证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争议商标应予无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等商业组织咨询服务,第38类计算机终端、光纤网络通讯等服务,第41类等教育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EIPM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代理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EIPM及图”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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