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32611号“伊亩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亩田 71232611

阅读:39072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呼军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2611号“伊亩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50620号“伊亩佳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

  申请人:呼军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2611号“伊亩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50620号“伊亩佳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经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诚信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亩田”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1232611号“伊亩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亩田 712326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8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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