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佛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5697号“IC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和可识别性,且与指定商品和服务的特点没有直接关联。一般消费者根本不会知道“ICAD”是“国际商业美术设计师(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t Designer)”的缩写,而是根据既有认知和日常生活经验,将申请商标视为无任何含义或特指的臆造词,从而不会与指定商品的特点形成任何关联或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欧盟已经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百度百科、ICAD官方网站、欧盟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非陆地车辆用气动或液压线性执行器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