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火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5290923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奔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仍然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
2、媒体报道、获奖情况、检索报告等;
3、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4月06日通过第18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6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暖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