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视科技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2693号“UC SH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265010号“UO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流程、网络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无线电传送设备、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无线电传送设备、动画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动画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无线电传送设备、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