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梦知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00576号“多普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6102号“多普勒 DOPPLER”商标、第11487892号“多普勒”商标、第29400143A号“多普勒”商标、第42788087号“多普勒科技及图”商标、第52275103号“DOPPLER”商标、第64366232号“DOPPLER”商标、第6202736号“多普乐 DOOPA”商标、第43183706号“多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介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