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69511号“芝式分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0327260号“芝识分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30类:“茶饮料;锅巴;米果(膨化食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30类:“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加奶可可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燕麦食品,燕麦片,布丁,牛奶布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谷物棒,冰淇淋,小吃用冰,果汁刨冰,食用冰,冰棍,冰糕,冰砖,饼干,小圆面包,蛋糕,甜食,面包,三明治,糕点,蛋奶冻,奶酪汉堡包,脆米饼,冰”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糕点、甜食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为“芝式分子”,“芝式”并非中文固定词汇,也非食品行业通用词汇,该词汇中均没有直接制造申请商标所在类别产品的原料表述。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27260号“芝识分子”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芝式分子”易被混淆为“芝士分子”,“芝士”也被称为奶酪或干酪,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甜食、糕点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