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02684号“自然之臻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自然之臻及图 60202684

阅读:134291 2024-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自然之宝公司(引证商标受让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申请人: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自然之宝公司(引证商标受让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6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0202684号“自然之臻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944493号“自然之宝NATURE'S BOUN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营需要而注册申请,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带有欺骗性,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介绍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自然之臻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罐头;葡萄干;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44493号“自然之宝NATURE'S BOUNT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包含中文“自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也不会使其对商品品质等特点造成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性,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葡萄干;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干食用菌;果冻;奶制品;蛋”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2022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从自然之宝公司转让至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现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二、被异议商标包含中文“自然”,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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