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24244号“尚品记忆 SHANGPINJI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品记忆 SHANGPINJIYI及图 57624244

阅读:104354 2024-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旭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7624244号“尚品记忆 SHANGPINJI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旭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7624244号“尚品记忆 SHANGPINJI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 SHANG PIN WU SHI”商标、第56789487号“尚品宅配·新居网”商标、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第54844937号“尚品宅配维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尚品宅配”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关联主体的资格证明文件;

  2、“尚品宅配”受保护资料;

  3、申请人及“尚品宅配”所获荣誉;

  4、“尚品宅配”广告宣传材料;

  5、“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材料;

  6、上市证明、期刊、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辛庄镇旺君山百货商行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袋子用塑料封口夹;手持镜子(化妆镜);动物标本;展示板;家养宠物窝;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旭梅,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十至十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软垫;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尚品记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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