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78562号“STONE INSTO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ONE INSTOPE 46178562

阅读:166026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进化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6178562号“STONE INSTO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经申请人及前所有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进化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6178562号“STONE INSTO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经申请人及前所有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5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第44107633号“STONE 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且攀附申请人商誉销售假冒产品,不正当使用商标,刻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合法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Stone Island 石头岛百度百科、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手册;2、Stone Island 石头岛官网;3、Moncler盟可睐百度百科;4、关于Moncler收购Stone Island的相关报道;5、Stone Island 石头岛媒体报道;6、产品发票、门店分布、专柜照片;7、社交媒体账号情况;8、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9、泉州市进化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石狮市斯艾芙提服装商行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0、在先权利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跃鸿品牌策划服务部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市进化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鞋;短统袜;手套;围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帽(头戴物)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STONE INSTOP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动衫、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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