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火枪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58269607号“斯维弛电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591693号“斯维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申请人使用在先具有知名度影响力“斯维驰”等系列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
三、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了三件商标,但其中都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斯维驰”字样,其利用申请人知名品牌的知名度来谋取利益,将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产品实物图片;2、宣传照片;3、线上售卖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斯维驰”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