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津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尚策致远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16452号“昆仑雪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导致公众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8144号“昆仑雪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60515号“昆仑雪山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99752号“昆仑雪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508631号“昆仑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13336号“昆仑雪KUNLUN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3757号“昆仑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04405号“昆仑八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34267号“昆仑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890005号“昆仑淳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890015号“昆仑淳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169655号“昆仑甄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929328号“昆仑艾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472634号“昆仑公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1724001号“昆仑药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2053091号“昆仑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4640527号“昆仑藏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5042141号“昆仑野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5047247号“昆仑野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2596467号“金昆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0981138号“昆仑严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9965970号“大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4198663号“金昆仑JINKUNL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9931119号“新疆昆仑宾馆 XINJIANGKUNLUN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70028860号“昆仑乌鸡 QUNLUNW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八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二十二、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需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肉;牛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雪羊”,使用在肉、肉罐头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