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大榕树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2441393号“AOK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8188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0924号“AOKANG”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第4074855号“AOKANG”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5951032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8761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及“奥康”系列商标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一系列荣誉,为消费者熟知并广受好评。其中,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才应受到认定并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申请人多年创立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
5、申请人企业维权资料;
6、申请人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
7、相关许可证及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尚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女式)钱包;书包;旅行包;包;家具用皮装饰;伞;登山杖;宠物服装;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2月20日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广州市大榕树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家具用皮缘饰;裘皮;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旅行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理查明,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裘皮、背包、家具用皮缘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OKOW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AOKA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首先,本条款“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局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依据,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