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临政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耀文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69248276号“肖临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其父亲“肖耀成”于2022年10月28日成立“北镇肖氏广济中医院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申请人以自身的姓氏成立中医诊所经营至今,已经在当地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本案被申请人“肖耀文”与申请人“肖临政”为叔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被申请人在明知且应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完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肖临政”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是对申请人“肖临政”的抄袭、复制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以及相关执业许可证书;2、申请人企业外观景图以及办公环境图;3、申请人购买医疗设备的相关合同以及发票;4、患者赠送的锦旗;5、关系证明;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快手平台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医疗诊所;医疗咨询;不孕治疗服务;配药咨询;医疗保健;医学筛检;产科服务;体检服务;饮食营养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6日止。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诊所;医疗咨询”等服务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申请人“肖临政”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医院;医疗诊所;医疗咨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在“医院;医疗诊所;医疗咨询”等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