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文广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63379080号“索飞马 SUOFE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石油化工企业,“飞马”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燃气发动机油领域的著名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515号“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7456号“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文官网关于“飞马”品牌及其产品介绍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加脂油;轻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导热油;车辆用发动机油;润滑油脂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索飞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飞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