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15049号“小酒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酒伴 75115049

阅读:37049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伊然同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5049号“小酒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26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

  申请人:北京伊然同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5049号“小酒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264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已经申请注册了“小酒伴”商标,申请商标是基于第43类商标的扩展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小酒伴”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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