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乐市风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88369号“爱尚果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1370号“爱尚U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638325号“爱尚利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3913号“爱尚果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4644号“爱尚E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05521号“爱·尚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4499号“爱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543998号“爱·尚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553227号“爱尚E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553634号“爱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爱尚果蔬”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汉字“爱尚利蔬”、“爱尚果缘”、“爱尚”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