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2360232号“理想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其名下“理想”、“理想同学”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7231713号“理想智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836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语音助手同名,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类似裁定、决定;
2、关于“理想”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申请人开设零售中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6、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企业宣传折页、活动照片、官网介绍、企业年报、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网点分布及数量图、零售店照片、推广活动协议及发票、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于2024年3月6日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两引证商标为其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其援引两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主体适格。《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服务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