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恒达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7196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4475、4844430、47962524、58027375号“GAO”商标,第1471271号“国安GA及图”商标,第1638036号“奇爱GA及图”商标,第4310033号“格田 GA TEE及图”商标,第4310035号“本格 PON GA及图”商标,第13287938号“GA GRUPPO ARGENLINI LA NUOVA ERA及图”商标,第60789569号“G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头发用电吹风机、自动浇水装置、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收集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不再存在权利冲突。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头发用电吹风机、自动浇水装置、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收集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头发用电吹风机、自动浇水装置、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收集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GA”,该词与引证商标二“GAO”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