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康锐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8237号“Royal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652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48255858号图形商标、第38279985号图形商标、第4643590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38283796号图形商标、第6630838号“嘎拉欧GA LA 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22466937号“蓝骆驼及图”商标、第15437475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272941号图形商标、第39048659号“SUN BONG及图”商标、第1132198号图形商标、第8109260号图形商标、第29812031号“SUN B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剪刀、园艺用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厨房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中外文“Camel”译为“骆驼”,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中汉字“骆驼”、“蓝骆驼”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图形部分视觉效果高度相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