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超行运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枣庄拉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1328号“Mor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5955号“MORNIN”商标、第7711868号“MR.LIN”商标、第15328783号“摩丽丹 MORLIDN”商标、第18390689号“mor jin”商标、第18390690号“morin”商标、第23856408号“牧云工房 Morein”商标、第28913839号“mok lin”商标、第59607469号“Morlie”商标、第74864079号“MARL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rlin”与引证商标一“MORNIN”、引证商标二“MR.LIN”、引证商标三中外文“MORLIDN”、引证商标四“mor jin”、引证商标五“morin”、引证商标六中外文“Morein”、引证商标七“mok lin”、引证商标八“Morli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