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玲玉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26587号“九州泰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5916号“九州泰坤”商标、第8917330号“九州佳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案件已被决定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木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州泰和”与引证商标一“九州泰坤”、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九州佳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