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重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14672号“磐石绗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53651号商标、第49556526号商标、第310386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绗”查询截图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缝机;缝纫机;缝合机;自动缝纫机械;刺绣机;缝纫机械;工业缝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缝机;缝纫机;缝合机;自动缝纫机械;刺绣机;缝纫机械;工业缝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缝机;缝纫机;缝合机;自动缝纫机械;刺绣机;缝纫机械;工业缝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