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87917号“本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3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以及相关店铺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焊锡丝;金属制固定式狗用垃圾袋分配器;金属窗;金属墓碑柱;金属系船浮标;金属矿石;不发光金属门牌;五金器具;金属风向标;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青铜制艺术品;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铁路金属材料;钢管;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铝丝;捕野兽陷阱;耐磨金属;树木金属保护器;保险柜;金属窗栓;小五金器具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锁(非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