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顺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85489号“本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94877号商标、第71663774号商标、第11451571号商标、第19532029号商标、第19533370号商标、第30153374号商标、第28516465号商标、第19532936号商标(第3类)、第19532936号商标(第1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已经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以及相关店铺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狗用洗涤液(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用一次性训练尿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狗用洗涤液(杀虫剂);牙用光洁剂;宠物用一次性训练尿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