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福斯特百货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27563号“FIR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0841号“first”商标、第8879651号“第一教室 FIRST CLASSROOM及图”商标、第14641615号“FIRST SAUD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3611号“Berkeley first及图”商标、第1624763号“富思特 Firsta及图”商标、第18120486号“First Ar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FIRST”虽可译为“第一”,但是经过众多市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多年连续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在先已经有与本案类似的FIRST商标获得注册情况,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的申请商标也应该获得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汁;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卡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IRST”,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FIRST”可译为“第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