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增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雪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9060161号“BZ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86038号“BZBC”商标、第69276142号“BZB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商标,涉嫌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京东、天猫、抖音网店页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数据线;数据线;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头;电插头适配器;耳机转接线;音频连接线;音频线”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机;电池充电器;摄影器具包;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均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芯鲜”、“利森堡 lysb”、“正儿八经”、“极客小 K”、“派劳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网店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不属于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的情形。
争议商标“BZBC”与引证商标一“BZBC”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或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审理查明3可推定,被申请人具抄袭、模仿他人商业标识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