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贵庭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34692号“庭品汇PH TINGPIN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77478号、第37792535号、第694175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已被裁定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裁定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空气芳香剂;香;香精油;清洁制剂;抛光制剂;肥皂;研磨剂;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