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C COMPONENTES Y MULTIMEDIA, S.L.U.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1996号“PCCOM ESSENTI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1421号“pc26.com”商标、第32584510号“ESSENTIALS”商标、第47909497号“ESSENTIALS”商标、第13852878号“PC168.com及图”商标、第47768147号“ESSENTIALS”商标、第42694614号“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经营;推销服务(为他人);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项目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打折卡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忠诚卡服务”服务进行复审。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0913群组(除“屏幕”商品外)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913群组(除“屏幕”商品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0913群组(除“屏幕”商品外)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PCCOM ESSENTIAL”及图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经营;推销服务(为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由英文“PCCOM ESSENTIAL”及图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经营;推销服务(为他人);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项目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打折卡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忠诚卡服务”服务进行复审,故在其余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除“商业经营;推销服务(为他人);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项目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打折卡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忠诚卡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