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祖迈特宠物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37175606号“山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66件,所有商标均涉嫌抄袭他人的商标、地名、行业通用名称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目的。“山崎”是申请人前任董事长佐治敬三亲自书写,由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作品的保护期限至2034年。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2929号“山崎”商标、国际注册第897631号“山崎YAMAZAKI”商标、第48405643号“山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产品列表;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6、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7、《“山崎”作品登记证书》;
8、日本“山崎”商标注册证;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除啤酒之外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山崎”、“青森”、“AOMORI”、“ZICRA AGITO”等多件与外国地名以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5、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显示,“山崎”作品完成时间为1983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84年2月29日,著作权人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
6、2016年10月28日,“Derek Zhang 威士忌国度”媒体账号上发表了题为《带你走进山崎总酿酒师的世界》的文章;2017年8月22日,“CWS 威士忌国度”媒体账号上发表了题为《CWS专访三得利第四代总酿酒师》的文章;2018年7月18日,知乎上转载了题为《1瓶拍出200多万港币天价,日本山崎威士忌到底是什么》的文章。上述各文章中均显示有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一致的品牌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山崎”标识在字体设计及书法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证明其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中已出现该标识,且与该标识相同图样的引证商标早在2008年已进行马德里国际注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和公开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山崎”与申请人“山崎”作品在字体设计和书法方式等独创性内容上以及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YAMAZAKI”“山崎”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山崎”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书法方式等方面高度近似,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了包括“YAMAZAKI”、“青森”、“AOMORI”、“ZICRA AGITO”等多件与外国地名以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因此,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